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招投标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的招投标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依据《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农交所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含义
本细则所称的招标人是指农村产权出让方或农村经济事项交易的发起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投标人,是指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参加投标竞争的意向受让方。
本细则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农交所认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农交所交易规则。
第四条 原则
农村产权出让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职能
农村产权出让招标活动由农交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先向农交所申请相应的专业服务会员资格,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七条 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提交农交所备案。委托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受托交易服务会员的名称、住所;
(二)招标标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实施时间、地点;
(四)招标的服务费比例及支付方式、期限;
(五)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提交材料及核实
招标人应当向农交所递交《产权出让申请书》、《农村经济事项交易申请书》及《产权出让公告》、《经济事项交易公告》等附件材料,委托农交所公开发布交易项目信息。招标人有委托交易服务会员的,可通过交易服务会员提交申请、递交材料。
招标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标的及招标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 材料审核和发布
农交所应当对招标方提交的《产权出让公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应当在其网站发布《产权出让公告》。
第十条 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农交所组织的公开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农交所组织的邀请招标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招标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报送农交所和招标人审查;
(三)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前澄清与答疑;
(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六)开标;
(七)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八)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十)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报农交所审查;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标的名称、地点,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的详细规定,开标时间、地点,投标有效期,投标的保证金额度、交纳方式、返还时间和方式等;
(二)产权交易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三)标的详细说明;
(四)标的受让条件,重要的受让条件应加注提示标记;
(五)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等。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的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在签订招标委托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产权出让公告》、《经济事项交易公告》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农交所和招标人审核。
农交所会同招标人在接到招标文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受托交易服务会员。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
招标文件经审核通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一致原则
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等相关内容应当与《产权出让公告》、《经济事项交易公告》中披露的评标方法和权重设置等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投标时间
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日,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查询和勘察
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意向受让方的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织意向受让方对标的进行现场勘察。
第十八条 保密义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服务会员和农交所应当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招投标的实施
约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农村产权出让项目、农村经济事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达到三个(含)以上的,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
约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产权出让项目、农村经济事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约定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联合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人可以委托交易服务会员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履约保证等;
(三)受让方案;
(四)投标人的有关资格文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应当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保证义务
投标文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准确,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或作出不诚实陈述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密封、装订和送达
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签署、装订、密封,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修改、补充
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间和地点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前,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无效投标文件
发生下列情形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约定的受让要求的;
(二)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设置的标的公告价格的;
(三)出现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评标阶段与评标行为
开标至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期间为评标阶段,评标行为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农交所、招标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根据标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原则,定向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独立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进行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合理说明义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人应做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该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和标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评标原则,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判并打分,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
第三十六条 评标时间
评标工作应在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评标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整理开标、评标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撰写评标报告并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报送农交所。
第三十八条 定标和中标通知
农交所应当及时将评标报告及中标候选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书面通知中标人及其交易服务会员、农交所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中标公示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农交所网站进行公示。同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交易合同订立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联合投标的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的结算,按照农交所交易款项结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交易服务费结算
经招投标成交的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根据农交所的收费标准,向农交所支付全部交易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交易鉴证
交易鉴证的出具,按照《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鉴证操作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备案
招投标活动完毕,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应当将招投标的所有文件送交农交所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的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发出之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随意终结招标程序、修改招标结果、不与确定的中标人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相互串通,违反招标文件评标原则确定中标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各种手段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发生下列情况时,投标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用于利益受损方的赔偿,交易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递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投标人坚持要求撤销已递交的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放弃受让的;
(三)投标人被确认为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
(四)投标人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产权交易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结果公正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虚假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服务会员故意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证明资料或隐瞒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解释权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