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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拍卖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的拍卖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农交所采用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农村产权出让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含义

  本细则所称的竞买人,是指产权出让信息发布和拍卖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

  本细则所称的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细则所称的拍卖机构,是指经农交所认可,具有拍卖资格的企业法人。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农交所交易规则。

第四条 原则

  农村产权出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职能                            

  农交所负责拍卖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拍卖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拍卖机构资格

  拍卖机构从事涉及农村产权拍卖业务的,应当先向农交所申请相应的专业服务会员资格。申请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拍卖经营范围;

  (二)拥有A级以上拍卖资质;

  (三)执业规范,无违规从业记录;

  (四)农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章 拍卖程序

第七条 委托合同

  出让方应当与确定的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提交农交所备案。

  拍卖委托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方、交易服务会员、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拍卖实施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出让方应当向农交所递交《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出让公告》等附件材料,通过农交所公开发布产权出让信息。出让方有委托交易服务会员的,可通过交易服务会员提交申请、递交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标的及出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 拍卖公告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出让方提交的《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出让公告》的相关内容制作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拍卖公告期;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或查询的时间、地点;

  (四)办理竞买登记的手续和截止时间;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拍卖规则及说明;

  (七)拍卖的特别事项;

  (八)产权交易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拍卖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拍卖要求以及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条 材料审核和发布

  农交所应当对出让方和拍卖机构提交的《产权出让公告》、拍卖公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应当在其网站发布《产权出让公告》;拍卖机构应当同时在农交所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与《产权出让公告》同时截止,其中竞买登记的截止日期应当与产权受让申请提交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十一条 查阅、查询和勘察

  产权出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农交所查阅产权出让信息发布的相关资料。出让方及其交易服务会员、拍卖机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或组织意向受让方勘察,并配合意向受让方查询相关情况。

  拍卖物的保管、转移、交割应由出让方及拍卖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竞买登记和受让申请

  意向受让方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和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与其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共同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向农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第十三条 材料保证义务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意向受让方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进行调查,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说明义务

  拍卖机构应当在受理竞买登记时向意向受让方说明拍卖实施的规则和要求。

  拍卖机构应当在竞买登记截止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竞买登记的有关情况告知农交所,并将意向受让方登记的相关材料一并转交农交所。

第十五条 竞买人资格确认结果通知

  农交所按照资格确认的有关程序确认意向受让方的竞买人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出让方和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拍卖的实施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出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由拍卖机构主持拍卖。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出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不再举行拍卖,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约定组织交易。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出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者终结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

  竞买人应当根据农交所出具的《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至农交所交易保证金结算专用账户,领取竞买号牌。竞买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竞买人参加方式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拍卖,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拍卖。竞买人已经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的,应当与交易服务会员共同参加拍卖。

  代理人参加拍卖的,应当出具竞买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九条 出价或应价

  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出价或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条 成交

  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或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笔录的制作

  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应当制作拍卖笔录,并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当场与拍卖机构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与出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出让有关手续。

  农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的结算,按照农交所交易款项结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服务费结算

  经拍卖成交的产权出让方、买受人应当根据农交所的收费标准,向农交所足额支付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交易鉴证

  交易鉴证的出具,按照《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鉴证操作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材料保管和存档

  拍卖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交农交所存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拍卖机构在主持产权出让拍卖过程中,应当接受农交所的指导,遵守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以及职业规范。

  出让方、竞买人、买受人、拍卖机构、交易服务会员在产权出让拍卖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出让方与拍卖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买人被确定为买受人后放弃受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