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产权出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农交所进行农村产权的登记受让意向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选择会员
意向受让方可以在农交所网站上公告的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交易服务会员,并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关系。
第四条 联合受让
本规则所称的联合受让,是指联合表达受让意向的联合体被确定为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一个意向受让方的身份进行受让申请的行为。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出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就产权受让行为对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信息查阅
产权出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所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内容
如有受托交易服务会员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相关交易承诺、受托交易服务会员核实意见等内容。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提交申请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内,如有受托交易服务会员的,应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同意《产权出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农交所交易规则。
第八条 意向受让方的保证责任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受托交易服务会员的核实职责
意向受让方有委托交易服务会员的,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条 受让申请材料的登记、审核
农交所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通过登记、审核的,分别出具《产权受让登记通知书》和《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让申请材料的调整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
农交所应当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是否委托交易服务会员进行交易,交易服务会员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和经营能力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
(六)具有优先权的主体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权,如未明确表示,出让方应按相关规定征询优先权人意见。优先权人明确表示行使优先权的,须提供优先权的证明材料。
未经信息公告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结果通知
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出让方。
农交所应当向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出具《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受让资格复核
经农交所审核,不符合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产权受让申请不受理通知书》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农交所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农交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产权受让复核申请结果通知书》。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产权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农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农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出让方对《产权出让公告》的解释说明义务
获得受让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出让方对《产权出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交所审核后通知出让方。出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出让方逾期未答复的,农交所可中止交易,并由出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出让方做出澄清的书面材料应当作为《产权出让公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解释权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