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及其监督管理,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商品类交易或者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区域性股权市场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符合首都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循诚信原则,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市场经营、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及终止审批、监督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开业、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同类交易场所本市只设一家。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当标明“交易所(中心)”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货币出资,应当于开业前一次性实缴到位;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交易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其现有主营业务与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相符。
第九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中应当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并经市政府批准。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开业,未获开业批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交易场所申请开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已一次性实缴到位;
(二)具备有资质第三方检测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的交易信息系统,且在本市具有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器;
(三)交易信息系统已接入市金融监管局监管系统及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
(四)不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 满足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市金融监管局审核中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开业批复文件;审核未通过的,可给予一次整改机会,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交易场所批准设立后在六个月内无法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在六个月期满前向市金融监管局申请延期。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交易场所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开业申请或延期申请的,或者提出开业申请但两次审核均未达到开业条件的,设立审批文件自动作废,由市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交易规则(含新增);
(三)变更交易品种(含新增);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不包括在名称中变更“交易所(中心)”字样);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对外投资;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交易场所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
交易场所解散、终止全部交易业务(包括获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资产状况报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相关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取消企业名称中“交易所(中心)”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场所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宜。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除外;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交易商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专业专营,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交易场所股东不得将交易场所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可行的风险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等。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其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交易场所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制度,严格准入要求,规范经营行为。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开展交易商教育,提高交易商风险防范意识,保障交易商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交易行情、重大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除依照信息披露制度应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场所应当为交易商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商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明确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交易商的投诉与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交易信息系统采取完备的数据备份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要求将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市金融监管局监管系统。交易场所应确保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上述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本市关于登记结算的监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托管制度,在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存托管。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登记结算平台的运营机构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管理,登记结算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合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要求报送业务统计数据及专项报告。登记结算平台的运营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交易场所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交易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交易场所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交易场所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交易场所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交易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场所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交易场所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对交易场所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本市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风险提示、纠纷调解、投诉处理等工作,协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首都要素市场协会是本市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鼓励交易场所加入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